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公信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复议机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遵循合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开的文书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文书公开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进行发布。
内部工作性文书不得在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发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网上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经当事人申请的;
(三)其他不宜网上公开的情形。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行政复议决定或原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起诉期限内及诉讼期间的暂不予公开,待起诉期限届满或诉讼终结后予以公开。
第六条 发布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电子文本采取一份决定书一个电子文本的方式,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政府机关门户网站规范要求。
行政复议决定书电子文本应当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并附注决定书文号。
第七条 发布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对下列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姓名视情况做隐名处理:
(一)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二)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某”替代;
(二)复姓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某”替代;
(三)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某”替代;
(四)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隐去其他字符;
(五)对于企业当事人的名称中有所在地的,保留所在地,其余以“某某企业”替代;对于企业当事人名称中没有所在地的,直接以“某某企业”替代。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甲乙丙丁、阿拉伯数字等进行区分。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一)与公众了解案情无关的自然人信息,如: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公民身份号码(身份证号码)、社交账号、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工作单位等;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地址;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终结后二十日内,依照本规范,对需要公开的文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提交管理人员予以复核、发布。
第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或者认为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反映,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统计、通报本地区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